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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住永福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S302省道由会仙方向往罗锦方向行驶,行驶至S302省道24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突然失控驶向了对向罗锦往会仙的自行车车道上,与路边的行人吕某甲、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死亡,吕某乙受伤,桂C****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理。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达成保险所有赔偿金由被害人家属所有的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赔偿了受害人吕某乙治疗等费用270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死者吕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吕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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