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且严重超载(实际载质量:42950kg,核定载质量:15370kg)的浙A6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横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行至新横线8km+3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由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并与新横线西侧路外人行道上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部分医药费,被告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管理员证书复印件、过磅单、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季秋云、章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毒品检测;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雷昶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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