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鄂M*****号“东本”牌两轮摩托车从潜江市**镇**村出发驶往天门市**镇,当其驾车沿仙桃市**公路由西向东行至8km+200m(仙桃市**镇**村一组)路段处时,摩托车右前部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某某(女,69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2020年6月9日,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散落物;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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