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09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手扶拖拉机沿本市**镇振兴南街延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镇西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后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