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3********,汉族,文盲,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费县****办事处**村110号。2012年9月14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Q9****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费县新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办事处***村路段,与路边停放的****办事处**街261号刘某某驾驶的鲁QG****号“森林人”牌小型汽车相撞,致鲁QG****号车与山东省临沂市**区**路174号D区6号楼1单元401室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