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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我院决定对潘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厢后栏板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渝D2****轻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街上往仙龙镇金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仙龙镇金石村路段时,货车车厢后栏板下部锁紧机构断裂掉落,货箱尾部车门向左打开并撞到道路左侧行人刘某甲、彭某某,造成刘某甲、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涉嫌交通肇事的潘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彭某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彭某某家属35000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联系方式188830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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