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山**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闽******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林某某,沿长吕线从**镇区方向往**村方向行驶,途径长吕线**镇**桥路段时,因被告人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西侧桥面防护墩,驶出桥面坠入溪中,致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受伤,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因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家属人民币51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4506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9426元,均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涉案车辆行车轨迹、霞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6.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升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村**山**号其住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