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连**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A7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Z****挂号挂车,在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路段南侧辅道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与车后方郭某甲驾驶的杭某某11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122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车主赵某某代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交通运管部门从业情况记录、上岗前培训考核记录、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押运员宣传、教育、培训签到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条、检测单、到案经过、接警单;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20年0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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