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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卡片加了一微信并加入介绍卖淫群,获取失足妇女信息。后违法人员通过微信中“附近的人”功能加潘某某微信,潘某某发送上述失足妇女图片资料供违法人员选择,选定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则联系对应失足妇女的经理安排失足妇女到指定地点进行性交易,每成功介绍一次可获取100至400元中介费,其中:

2018年11月23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9/夏汇顺裕钢材”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叫“桃子”的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该失足妇女到本市中堂镇优品公寓与“9/夏汇顺裕钢材”进行性交易。

2019年1月12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A再见亦是陌生人12”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万江街道维利纳酒店(总站店)409房与“A再见亦是陌生人12”进行性交易。

2019年1月26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谢某某,14”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叫“晓某某”的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该失足妇女到本市南城街道莞太路的名门酒店1513房与“谢某某,14”进行性交易。

2019年1月26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9克,111”的违法人员介绍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广州市黄埔区优品酒店8201房与“9克,111”进行性交易。

2019年2月16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13-Awei”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南城街道六点半连锁酒店(西平店)与“13-Awei”进行性交易。

2019年3月3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A再见亦是陌生人12”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万江街道维利纳酒店(总站店)与“A再见亦是陌生人12”进行性交易。

2019年3月3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吴某某12”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淫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莞城街道维帝客公寓可园分店1120房与“吴某某12”进行性交易。

2019年5月20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吴某某12”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淫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南城街道莞太路与宝源路交汇处的雍某某大厦与“吴某某12”进行性交易。

2019年6月5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A再见亦是陌生人12”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失足妇女到本市万江街道维利纳酒店(总站店)305房与“A再见亦是陌生人12”进行性交易。

2019年11月19日,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谢某某,14”的违法人员介绍一名叫“晨晨”的失足妇女,后潘某某安排该失足妇女到本市高埗镇同富花园酒店602房与“谢某某,14”进行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4月8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 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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