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室。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面,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在无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的情况下,为邱某某(已判决)等人制作公司印章148枚、制作事业单位印章1枚,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7300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面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一台电脑、一部激光雕刻机、一部“华为”P20手机、25枚印材、11本送货单和6枚印章成品。经鉴定,扣押在案的“厦门市思明区**配匙店发票专用章”、“厦门**电气有限公司”、“厦门市**园”与民警向当事人提取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一台电脑、一部激光雕刻机、一部“华为”P20手机、25枚印材、11本送货单和6枚印章成品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厦门市思明区**配匙店营业执照照片、发票专用章印模、“厦门市**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厦门市**园”印文、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厦门市**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书等书证;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邱某某、宋某某、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950****;保证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9501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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