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镇**乡**村**北路**号,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5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月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方便在投标中使用印章,在太原市小商品批发市场找一个人私刻了四十多枚全国多家单位印章,2015年8月12日潘某某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私刻印章,2016年1月8日潘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涉及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印章未作出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私刻的印章中涉及有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枚印章,其中“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三枚、“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一枚,另有“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等印章。现经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印模比对,发现上述“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三枚、“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一枚共四枚印章全部为他人伪造。经核实,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潘某某提供过任何一枚印章,也从未授权过潘某某去私刻公司任何一枚印章。
2.2012年前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张某甲合伙成立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公司由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股东,主要办公地点位于太原市**区**大厦内,潘某某主要负责**公司对外承揽矿山工程建设方面的业务,张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潘某某还在太原**路**苑居民楼内,另外设立独立的办公室对外承揽业务,并印制有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潘某某的名片。潘某某聘用胡某某、景某某为**公司员工,告诉胡某某、景某某他有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公司)的资质,可以对外承揽矿山业务,并让胡某某、景某某负责具体业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胡某某介绍客户杜某某,以杜某某每年交纳十几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管理费为条件,挂靠使用河北**公司资质。在未得到河北**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潘某某使用或安排景某某使用伪造的“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虚假的投标文件资料内加盖,并在文件资料内伪造河北**原法人张某乙签字,后指使景某某使用上述投标文件资料和杜某某去山西**招投标有限公司参与山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井下工程的四次招投标,均中标,四项中标的工程总计价值5140.2617万元。中标后,杜某某凭借潘某某提供的资质,顺利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需要盖章时,胡某某会向潘某某汇报,由潘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好伪造的“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或“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通过胡某某交给杜某某使用。应杜某某要求,胡某某向潘某某汇报后,潘某某私刻了“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煤业项目部”、“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煤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通过胡某某交给杜某某使用。潘某某安排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支行开设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乙公司共打入该账户工程款1347万元。在与**乙公司的整个施工结算过程中,由于杜某某无法及时上报工程施工量和无法及时开具税票的原因,造成**乙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杜某某超额支付约5000万元,给国有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在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利
2020年6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电子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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