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为扩大电商销售对象,采用互联网QQ、微信传输的手段,以交换数据的形式,分别向王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含有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万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2部、平板电脑1部;
2.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倪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提取等笔录;
7. 电子数据:0922、07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王 旭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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