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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2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32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号**栋**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下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的信用卡,之后潘某某进行透支使用并从201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最后透支使用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自2014年11月至案发前,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和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对潘某某进行了催收,但潘某某一直未归还所透支本息。期间,潘某某更换了联系方式和住址,且未通知工商银行。截止2015年10月27日,潘某某利用62223500******信用卡共透支本息人民币521393.87元,其中本金为499768.09元,利息为21625.78元。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透支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账号历史明细表、邮件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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