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景宁县某某小区**区**幢**号楼。因吸毒,于2019年7月2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已判决)、雷某某(另案处理)在未持有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温州机场坐飞机到昆明机场后搭乘客车到了澜沧客车站,之后搭乘车辆到达云南的勐阿镇边境,三人在勐阿边境河搭乘橡皮船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境内。
2019年5月27日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在未持有任何有效出入境证据的情况下,从缅甸搭乘出租车至缅甸边境,其在缅甸边境河搭乘橡皮船过河偷越国边境至中国勐阿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边界图、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出入境记录核查说明、机票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甲
检察官助理:张某乙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