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为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其暂住地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冒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孙李睿及上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6月13日1时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4****轿车途径南通市工农南路与世纪大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冒某某驾驶的苏F5****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
202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内,持菜刀故意砍伤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肩膀,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肩膀形成长达13.5cm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铁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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