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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四点多,被告人潘某某与同学王某某、章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一起吃饭喝酒后,由章某某驾驶闽C8****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到邻水县丰禾镇。之后,被告人潘某某遇见同学甘某某,便驾驶闽C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甘某某去转盘处取快递,从八字街经和平大道向新转盘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行至350国道311KM+300M(邻水县丰禾镇和平大道路段)时,被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22.8mg/100ml,后被带至邻水县丰禾镇仁济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4月0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8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于邻水县**乡**村**组。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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