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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6********,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县**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8时20分,在广(州)成(都)线979km+700m处,因潘某某行经施划有道路中心虚线的道路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行驶,碰撞上对向石某某正常驾驶的贵H****6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潘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潘某某被送医救治,在救治过程中,经榕江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02.1mg/100ml,后对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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