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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郑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呈元高速公路由曲江方向驶往建水方向,当日23时38分,行驶至呈元高速公路158公里180米建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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