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路**号,暂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楼**门**室,河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日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6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冀F0****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及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住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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