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5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银行金融服务中心职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栋**室内(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6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16***号小型轿车沿方兴大道快速路行驶至肥西县桃花镇方兴大道与翡翠路交口附近高架桥上时,因车子的右前胎爆裂无法开动,遂停车睡觉,后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辅华
书 记 员 :李沃幸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