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与儿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沙凡路时不慎摔倒,经路人报警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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