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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排**号。因酒后驾驶,于2019年6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北海路与太公岛二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5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七款,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排**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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