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3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粤HN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一路往高铁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怀城镇高铁站路口(山水云天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HND****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道路中心花基后侧翻,造成车辆、花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20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汉华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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