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9********,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0时1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和朋友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好再来夜宵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向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路与新塘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前路段时,与同向右后侧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荷塘大队认定,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提取的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湘******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后沿面与鄂******小型客车左侧车身前沿面发生过碰撞和刮擦。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承认喝酒驾车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修车费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木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3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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