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经检验,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6mg/100ml)驾驶京K****3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往流至淮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往流镇朱皋村老村部北边丁字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左拐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潘某某积极与陈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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