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袁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18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市场***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四两左右白酒,饭后其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子王某某回家,行驶至袁州区***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潘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潘某某的结果是110mg/100ml,刘某某是0。后交警执法人员将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化验,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28.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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