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宾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派出所)。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5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南关区沿西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交汇处时,倒车时与孟某某驾驶的吉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孟某某在现场报警。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科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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