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号楼**楼**号。2012年9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状态下,醉酒驾驶辽C****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某,沿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都酒店”前时,遇胡某乙驾驶辽C****9号传祺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沿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潘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事故的民警将潘某某带到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5mg/100ml。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辽C****8小型普通客车与辽C****9客车发生刮撞时符合潘某某驾驶而形成的微量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班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司【2018】酒检字第316号、辽大司鉴【2018】痕鉴字第38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任晓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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