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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7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西路、番禺路附近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到案后,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等证实,查获被告人潘某某的经过。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

4、被告人潘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汝燕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391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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