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潘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乡政府**公路会车时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纠纷,经对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6mg/100ml,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到案后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江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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