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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具赌博机“老虎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68元;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3时48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8****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学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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