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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酒泉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居委会**路**号,住甘肃省玉门市**区**村**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GT****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体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大道与东湖东路路口右转弯驶入东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时,车辆右前侧轮胎与道路牙石发生碰撞,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20年8月31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徐某某、朱某某3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甘肃省玉门市,联系电话180613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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