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组**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S****5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区凌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凌庄子道交口以南500米处时,被交警南马路大队执勤民警拦检,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车辆照片、现场呼气式检测醉酒驾车单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血样采集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说明材料、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纠违经过等材料;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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