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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2020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P****号牌小型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联丰村道往南200米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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