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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17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园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与**道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七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园区******号,联系电话189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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