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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当涂县******自然村**,现住当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2分,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Z****号面包车沿当涂县太白西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潘某某被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凤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住当涂县**镇**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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