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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载单某甲、单某乙沿乳山市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陶家村路段时遇交警查车,潘某某遂与坐在副驾驶的单某甲换座位意图逃避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单某甲、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被查处过程中让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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