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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3********,汉族,文盲,住阳信县**镇**村。200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滨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河流镇陈词林村路口时,被同向行驶、曹某某驾驶的鲁MA****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被告人潘某某、三轮车乘坐人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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