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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国道108线与东清线交叉口(622km300m)时,与由东往西倒车的张某驾驶的晋K****5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张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张某甲发生了打架,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0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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