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湖北路619号江苏大唐国际金坛热电有限公司西门街对面荒地的中央,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东蕾牌农用运输车1辆,被害人高某某东风牌农用运输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92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东蕾牌农用运输车和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各1辆、人民币22985元,2辆农用运输车现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人民币22985元已发还给证人焦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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