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号**花园**栋**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号**花园**栋**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出发,行驶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笔架山水厂路段(快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0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行车轨迹查询截图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庆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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