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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拘前广东省阳江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M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迎宾大道二桥头友聚轩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AF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20年7月27日9时许,潘某某主动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鉴定文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交通事故照片;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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