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9********,壮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标营路与灵源路大转盘路段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 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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