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14-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新修公路自西向东由大新德天方向往宁明花山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X564线28KM+50M处路段,适有苏某某驾驶桂FZ****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同向并排行驶,潘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与苏某某小型面包车发生碰刮,造成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意见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属于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佳财
检察官助理 叶盼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17771****,保证人钟某某(系被告人朋友),住龙州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07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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