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0时17分许,在新乡市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潘某某到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10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潘某某所驾驶黑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2019年11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