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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M****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东方假日城门口,车辆追尾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2****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找人顶包并弃车逃逸至昆山市陆家镇金眼镜烧烤店再次饮酒。后于次日凌晨在陆家镇**酒店1208房间被民警查获。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谅解。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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