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苑**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源中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血。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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