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街道**自然村**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汤山出发回句容市居住地,当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正阳汽配城地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苏A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群众报警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潘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345196****)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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