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38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持A2证驾驶苏NK****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停车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潘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3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6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天宁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