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家**组**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苏E8****小型SUV,沿张家港市**镇**路行驶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建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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